覆議權(The Right of Reconsideration),係指行政機關對於議會所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及對行政機關重要政策不贊同之決議移請修正案,得在一定期間內申明理由,交還議會覆議之權力。覆議結果,如議會以一定法定人數再維持原案,該案則可成立,否則不成立。 覆議權在我國憲政體制上亦有類似規定,此即行政院對立法院之移請覆議權,亦為行政院與立法院關係之重要規定,其情形有二: 一、關於重要政策之覆議:此為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情形是。在此必須再進一步說明者為「重要政策」之範圍,究竟如何?殊乏一定之標準,應依客觀之個別事實以認定。立法院與行政院若各維持其立場,對於是否為重要政策,觀點各異,因而對於應否適用移請覆議之規定,勢將不免爭執,此時則有待於司法院之對於「重要政策」疑義之解繹,或由總統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二、關於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覆議:本項覆議為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情形是。於此必須進而說明者有二:其一為此項覆議,僅以「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三者為限,而未將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規定在內,若立法院對於此等事項,有所決議,或其決議與行政院所提出之原案,互有出入,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時,可否移請覆議乙節,頗有爭議,惟基於拉丁法諺:「有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原則,似不得移請立法院覆議。其二所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似不必各該案之全部窒礙難行,始得移請覆議,即僅係各該案之某一條文或某一部分有窒礙難行時,亦構成移請覆議之條件。 此外,尚有所謂核定覆議權者,這是總統的職權之一,因無論前述重要政策之覆議或法律案、預算案與條約案之覆議,均須總統之「核可」,如未經總統之核可,行政院則無從向立法院移請覆議。此種核可權,在本質上與拒絕公布法律權均屬寄望立法院重新考慮其法案。惟覆議後,如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