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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訊問被告前的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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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刑 事訴訟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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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得選任辯護人保持緘默得保持緘默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應即停止訊問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請求法律扶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