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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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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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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罷免案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