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貪汙治罪條例
又寫到這題....,再貼一次..-----------------------------------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關鍵字:
公務員、
交付賄賂、
第 3 條、
第二條人員、
處、
處斷、
貪汙治罪、
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