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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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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之判斷可分年齡、精神及生理障礙三大方面:  一、年齡:依刑法第十八條各項規定。刑法分為:未滿十四歲者係無責任能力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及八十歲以上者係限制責任能力人,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者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精神:即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法另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來區分其責任能力。其中心神喪失者為無責任能力人,精神耗弱及瘖啞者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精神健全者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所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瘖啞者分述如下:  (一)心神喪失:係指重度精神障礙,對外界事物全然欠缺知覺及判斷力。例如:智能不足、重度精神失常等。  (二)精神耗弱:乃精神障礙程度未達完全喪失辨識外界之能力的程度,但顯然減弱,較正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例如:精神憂鬱症。  三、生理障礙:依刑法第二十條各項之規定,瘖啞即聾啞,且限於生來即瘖啞或自幼瘖啞者;若係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非此之瘖啞。  十八歲以上的人,則認為已達刑事成年,而為完全責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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