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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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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宣告」制度除在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顧及交易安全。故有關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民法第七十八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3、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4、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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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訴訟
、
輔助宣告
、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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