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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刑事訴訟法
逮捕 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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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逮捕 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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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甲因被逮捕而被移送至警察局接受詢問。警詢中,甲表示欲與其辯護人談話,檢察官以情況急迫及偵查時機稍縱即逝為由,暫緩甲與其辯護人的接見,並指定甲與辯護人在移送至地檢署後再行接見。甲於警詢中,作成不利於己之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被逮捕人與律師接見的禁止或限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任何救濟程序。是故,甲無法就檢察官的處分聲明不服 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B)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的接見限制,僅得由法院為之。是故,檢察官所為的上述處分皆為違法,甲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為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II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C)甲得就檢察官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若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處分不當而予以撤銷或變更,便可認偵查機關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甲所作成之陳述應絕對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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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
人權保障
、
公共利益
、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
撤銷或變更
、
檢察官
、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
、
準抗告
、
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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