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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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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人以第二遺囑撤回第一遺囑後,再以第三遺囑明示撤回第二遺囑時,則第一遺囑之效力如何? (A)效力未定 (B)視為撤回 (C)有效 (D)無效 ~解析:這一題應該只是單純的考民法1219,而不是考民法1220。 第一遺囑:將房子遺贈給乙。 第二遺囑:撤回第一遺囑。(因為乙頂我的嘴) 第三遺囑:撤回第二遺囑。(因為乙買我最愛吃的蜂蜜蛋糕給我吃) 民法第 1219 條(明示撤回以遺囑撤回遺囑)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 1220 條(法定撤回(一)-前後遺囑相牴觸)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此即<後遺囑優先原則>: 遺囑制度之目的既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則有日期不同之前後遺囑時,應以最接近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為優先,此即所謂<後遺囑優先原則>。 ~另外補充資料[來源:保成補習班] 一、遺囑撤回之意義: 遺囑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意,則應以其<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標準。從作成遺囑到該遺囑發生效力(即遺囑人死亡),其中的時間差距可能相隔甚久,遺囑人之意思改變在所難免,若不允許遺囑人更改當初所作成的遺囑,則過於苛刻,反有礙遺囑制度之使用。 原因遺囑而受有利益之人,在其遺囑生效前尚未受有利益,縱使遺囑人更改遺囑,亦無侵害受益人既得權利之問題。 從而我國民法於第1219條明文賦予遺囑人有撤回權,尊重及確保遺囑人最終之意思。各國民法更有明定遺囑人不得拋棄其遺囑撤回權者,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亦可為同樣解釋。 惟遺囑撤回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無從為繼承或代理之標的。然而在遺囑人被詐欺或脅迫而為遺囑之後,若因其喪失意思能力,無法自行撤回遺囑,恐有違遺囑制度之立法目的,從而日本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認為,遺囑人於被詐欺、脅迫時,除得撤回遺囑之外,更擁有撤銷遺囑之權利,且該撤銷權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若生前未為撤銷,該撤銷權亦得由繼承人承繼。 二、遺囑撤回之方式: 遺囑之撤回方式,由條文中可區分為<明示撤回>(第1219條)及<法定撤回>(第1220條、第1221條、第1222條),即有三種<法定撤回>。 所謂<法定撤回>,乃法律規定,基於某一特定事實,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透過法律擬制遺囑當然視為撤回。而即便遺囑人無撤回之意思,仍不得舉反證推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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