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釋字第 378 號
解釋公布日期 解釋文 釋字第 378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78) 民國 84年4月14日 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 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關鍵字:
不得再行提起行政 爭訟、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
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