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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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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釋字第 4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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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佳慧 研一下 (2011/05/03 23:15):讚26人 釋字第 443 號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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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
公共利益
、
憲法保留
、
法律授權
、
規範密度
、
限制人民
、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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