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領事裁判權
清朝末年(公元1902-1911年)進行變法修律,之所以決定揚棄傳統中國法而繼受外國法,最直接的原因為「圖謀撤廢領事裁判權」,理由如后: 一、所謂「領事裁判權」係指外國人在當地犯罪,可以不接受該國的法律審判,而這個審判的權力,歸屬於外國派來的領事官(外交官)。很類似現今的「審判制度」。 二、惟自從清道光20 年(西元1840年)以降,西方列強勢力進入,英國首先取得領事裁判權,各列強亦陸續取得其權利。清同治7 年(西元1868 年),清政府同意在租界設立會審公廨。一連串不平等條約,嚴重侵害清政府之審判權(制度)。 三、清政府最終選擇學習日本經驗,仿行憲政,並以改革官制為切入點,在所有改革項目中,清政府最想學習的就是「審判制度」,因為在清朝以前的各朝舊律中,並無獨立的刑事訴訟法規,這是事實。清光緒32年(西元1906 年)「官制改革」(法制改革),刑部改為法部,大理寺更名為大理院,前者掌司法行政,後者掌理司法審判並配置總檢察廳。至清宣統元年,清政府又頒布「法院編制法」,採四級三審制,除大理院外,並普設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及初級審判廳,成為四級審判機關,並配置同級檢察機關,先進之歐陸法制被引進,傳統之審判制度則被揚棄。 四、直到清朝光緒33年頒行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為中國法制史上第一部單行的訴訟法規,到清朝末年,社會體制本身已經有法律服務及律師的需要,同時在此時外國列強通過與清政府簽訂不平等條約而獲取的領事裁判權,直接將在其本國實施的律師制度引入中國,促進了近代中國律師業的發展;而與領事裁判權相關聯的律師業,又進一步刺激了社會上對律師制度的需求。在此兩大作用影響之下,清末的律師制度開始大幅度的成長,並且將律師制度列入立法的議程,為民國律師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礎。
關鍵字:
領事裁判權、
不平等條約、
初級審判廳、
同級檢察機關、
四級三審、
地方審判廳、
大理院、
官制改革、
審判制度、
法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