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33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而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與其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亦即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其經濟上之利益亦無競合或有選擇之情形,本應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惟法律以此項附帶請求,難 為正確之計算,故設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不另併算其價額。是該條項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鍵字:
回復原狀、
主訴訟標的、
傳統訴訟標的理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
牽連關係、
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
附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