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訴訟能力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七十條(未成年夫妻之訴訟能力)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立法理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五百八十四條(未成年養子女之訴訟能力)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第六百十二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四十五條(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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