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使用借貸與租賃契約期限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關鍵字:
使用借貸、
二十年、
承租人、
期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期限、
終止契約、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