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簡易程序
第四百四十九條 (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449 第一審依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已認罪者,得因檢座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及拘役及罰金為限 §449-1 簡易程序案件 得由簡易庭辦理 §455-1 對簡易判決不服 得上訴第二審地院合議庭(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376 最重三年以下、竊、侵、詐、背、贓 經第二審判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刑法 §41 犯最重五年以下 六個月以上得易科罰金(一 二 三仟折一日刑)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 得以社會勞動折算(六小時勞動折一日刑 社會勞動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三年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得易科罰金 §74 二年以下或拘役或罰金(非故意犯或刑後五年內非故意犯) 得宣告二年~五年之緩刑 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道歉、立悔過書、損害賠償...應附記判決書內
關鍵字:
簡易程序、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最重三年以下、
自白、
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