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9 I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德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但有必要時,應於處行前訊問被告。 II 前項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III 依前兩項規定所料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的意符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449-1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451 I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II III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IV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445-1 I 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II III IV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