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外僑居留條件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三、以前二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關鍵字:
住所、
依親對象、
久住之意思、
合法居留期間、
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居留期間、
居留證、
有效之外僑居留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