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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定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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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定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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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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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
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
、
定期會
、
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
、
每六個月
、
直轄市議會
、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
、
縣市議會
、
議長、主席召集
、
鄉鎮市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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