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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代履行和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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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 > 法務部 > 行政執行目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A003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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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代履行怠金行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