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職務當然停止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5
關鍵字:
先行停止其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
徒刑、
職務當然停止、
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