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服務-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38
關鍵字: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公務員服務法、
應先予撤職、
百分之十、
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