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國家賠償法第8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賠償義務機關對侵權人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以(A)對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所以(B)錯;亦即被害人必須知悉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所以(C)對 國家賠償法第5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所以(D)對;例如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也未必能向公務員全額求償
關鍵字:
二年間、
五年、
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
請求權、
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