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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移民法規
章節:國文
主題:大陸地區人民因特殊狀況申請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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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大陸地區人民因特殊狀況申請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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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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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七十歲以上
、
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
、
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
、
兵役關係滯留
、
十二歲以下
、
大陸地區人民
、
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
、
定居
、
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
、
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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