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民法動產物權之受讓
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佔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佔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佔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解釋/判例】21年臺上330*40年台上1622*44年臺上1042【參考裁判】91,訴,2960 第九百四十九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佔有之回覆請求) 佔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者,原佔有人自喪失佔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覆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覆其物者,自喪失其佔有時起,回覆其原來之權利。 【相關法規】§771【解釋/判例】釋字第26號*22年上330*50年臺上1194*66年臺上526 第九百五十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佔有回覆請求之限制)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之物,如現佔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覆其物。 【解釋/判例】釋字第26號*44年臺上93 第九百五十一條(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佔有回覆請求之禁止)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覆。
關鍵字:
不得、
二年以內、
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
但、
動產佔有之受讓、
受讓、
善意、
明知、
盜贓、
遺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