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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言論自由之保障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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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J509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目的: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言論自由非不得限制,因須兼顧個人(他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刑法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必要(參照憲23:得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情形有四: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原文:J509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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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罰個人名譽個人法益公共利益實現自我憲法溝通意見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行證明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