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刑法字詞白話小細說
刑法第173條: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題旨甲與母親同住,該住宅應認為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客體無誤。 另甲因與女友吵架而心情不佳,於是點燃室內的棉被。 依題旨所述,甲不應成立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本項失火罪應為過失犯。 而第173條第3項為放火罪之未遂犯,實務上既、未遂之區別標準為「所放之火,其獨力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 反之,若僅放火之實行,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則認為未遂。 上觀題旨,僅有臥室內的家具遭燒燬, 所謂燒燬,係指行為客體因為燃燒而全部滅失或雖然部分滅失但已喪失全部效用的情形。 本罪成立未遂無誤。 查刑法第27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甲跑到陽台撥打電話給乙,告知家中失火,乙及時通知消防隊,火勢被撲滅 是否符合刑法第27條,仍有疑議,其打電話之內容尚未說明,是否為求救電話或是僅其他與女友間之對話。 ..
關鍵字:
中止行為、
喪失效用、
已喪失全部效用、
所放之火,其獨力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
拘役、
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罰金、
過失犯、
障礙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