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校長是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
主旨:關於公立學校校長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出申訴乙案, 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臺(86)申字第八六O四八五一五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臺(86)申字第八六O三O三九四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 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 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 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 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 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依上開 規定,各級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中,僅「職員」始有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適用或準用。 三、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 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關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 構研究人員。」及同條例第二章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校(院)長、 教師、職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學校職員顯不包括校長在內。 為期審慎,本會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集貴部等有關機關到 會研商,經決議:「各級公立學校校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 或準用之對象,尚不得依其規定請求救濟。」在案。本案所詢請 依上開決議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05.23.八六 公保字第0一一..
關鍵字: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立學校校長、
申訴、
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
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