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其他筆記~ 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I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關鍵字:
偽造或變造、
再審、
誣告、
通譯、
受判決人、
受判決人利益、
受有罪判決之人、
新證據、
虛偽、
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