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 I 除所犯為期徒死刑、無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 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II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III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