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筆記~ 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I.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III.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IV.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323條(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I.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II.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