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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被告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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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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