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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憲法
比例原則的意義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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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比例原則的意義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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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例原則的意義 所謂「比例原則」,在我國原非實定法上用語,不過學說上多認為根據憲法第23 條的「必要」之概念,以及根據土地法第20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5 條與第8 條、集會遊行法第26 條、行政執行法第3 條法律中關於「必要性」要件的抽象化及一般化,可以導出「比例原則」作為公法(憲法與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 為比例原則之內涵為何,除了「必要性」的概念外,是否還包括其他次原則,則未必明確。 2.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說明比例原則的內涵 近來行政程序法第7 條則不僅確認了「比例原則」作為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得拘束「行政行為」(至於比例原則對立法行為之拘束,大法官解釋也多次加以肯認,並以憲法第23 條為依據,例如較近的釋字523 號、528 號等解釋)。更重要的是行政程序法第7 條首次將比例原則的內涵以實定法加以確認,包含「適合性(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或稱「最小侵害原則」)與「均衡性(相當性)原則(或稱「狹義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茲說明如下: 1.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學理上稱之為「適合性原則」或「適當性原則」。 此一原則為「目的取向」的要求,行政所採取的方法或手段必須能夠達成目的。不過,方法或手段是否真的能夠達成目的,往往涉及對於手段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的預測,依德國法院實務見解,法院不能要求行政機關的預測絕對正確,換言之,不能僅以後來實施後結果未能達成,就認為行政機關違反「適合性原則」。只要行政所採取的方法或手段不是完全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仍屬在預測的合理範圍內,即可通過此一原則之檢驗。 2.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學理上稱之為「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此一原則涉及在達成相同目的下,是否存在多種手段的預測(此與前述「適合性原則」有關),以及手段與手段之間的價值衡量。哪一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少,有時有比較客觀的評價依據,可提供法院作為審查基礎,有時則涉及主觀價值選擇,例如為興建一座新學校,應該拆除舊寺廟,還是舊市場,此時法院對於「必要性原則」的審查十分困難,除非憲法或法律已提供法益衡量的評價標準,否則法院多半會尊重行政機關的價值選擇。 3.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學理上稱之為「均衡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此一原則涉及手段與目的間之價值衡量,與前述「必要性原則」的情形類似,有時有較客觀的評價依據(例如透過社會科學的「成本效益分析」),有時則涉及主觀價值選擇而不易判斷(例如在前述例子中,是否應該為興建新學校而拆除寺廟)。 4.由以上說明可知,行政程序法第7 條雖然確立了比例原則的三項子原則,但在適用上仍有模糊與困難之處,仍待實務與學說發展出更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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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學理上稱之為「適合性原則」或「適當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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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學理上稱之為「均衡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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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學理上稱之為「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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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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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性(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或稱「最小侵害原則」)與「均衡性(相當性)原則(或稱「狹義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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