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87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關鍵字:
不變期間、
上訴、
再審、
自知悉時起算、
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