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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警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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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使用警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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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使用警械原因)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 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因為有上述使用警械之原因而需要使用警刀或警械,其所針對的情況有明白提示,因為歹徒或共犯會有上述的情形,致警察發動使用警械之權。 另至於我所說的其他之人係指警械使用之對象以外之人,例如路人、鄰人。係參考陳立中<警察法規>第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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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足以制止
、
逮捕、拘禁之
、
併使用
、
非常變故
、
兇器有滋事之
、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
告誡拋棄
、
命、身體、自由、裝備
、
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
、
拒捕、脫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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