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留置權與動產質權
留置權與動產質權雖同以動產為標的物。 留置權僅能就屬於債務人的動產而成立。 動產質權的標的物,則不限於債務人所有者,就第三人的動產亦得成立之。 發生的原因不同 留置權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為法定擔保物權,其作用僅在確保債權之清償。 動產質權原則上均由當事人設定之,為意定擔保物權,故除有確保債權清償之主要作用外,並有媒介金錢借貸之間接功能。 標的物移轉占有的時間不同 留置權於債權發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因其非為留置權之發生而占有之故。 動產質權的標的物,僅在債權發生時或發生後,始移轉其占有,因其目的在設定質權,以確保已存在的債權。 實行的條件不同 留置權的實行,債權人須定六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為清償,待其不為清償或符合其他讓定要件時,得實行之。 動產質權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實行之,拍賣質物前雖應通知,但並非負催告之義務。
關鍵字:
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