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對於行政上強制執行不服聲明異議後,得否進一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 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原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聲明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功能。 又本條係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一章「總則」,故上開第 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第四章「即時強制」 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參照後附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1754號、94年度裁字第 1228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90 年 5 月 1 4 日(90)法律字第 015961 號函釋)。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37163&next=37146&l=f&fid=287
關鍵字:
即時強制、
特別救濟程序、
程序事項、
簡易聲明異議、
行政訴訟、
訴願、
附停止條件、
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