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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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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財政收支劃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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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所規定的國稅項目,地方稅法通則規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得附加徵收的國稅有: 所得稅 遺產及贈與稅 菸酒稅 証劵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 礦區稅. 它的限制有: 1. 範圍:徵收率不得超過原來規定稅率的30%. 2. 同一國稅不得重覆為地方稅開徵的限制:同一項已經為特別稅課 或 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 開徵2年期間內不得做調高的限制:附加徵收稅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佈實施2年內不得調 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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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二年內
、
國稅中附加徵收
、
增減稅率
、
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
所得稅 遺產及贈與稅 菸酒稅
、
百分之三十
、
第 5 條
、
第8條
、
自治事項
、
財政收支劃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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