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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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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土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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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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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土地增值
、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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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
、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
設定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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