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民法物債篇-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二款:效力
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三百五十五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關鍵字: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
知、
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