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93~303條《保全程序》 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 295 條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 296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 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299 條 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301 條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第 302 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第 30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挸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關鍵字:
假扣押、
假處分、
終結前、
聲明、
聲請、
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
裁定、
避免急迫、
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