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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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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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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第十四條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第十五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十六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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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一個月前公告
、
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
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任何人不得發行
、
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
層轉
、
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
、
通信性質文件
、
郵票廢止
、
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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