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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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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內。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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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再審議
、
懲戒
、
三十日內
、
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
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
、
法規顯有錯誤
、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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