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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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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郵政儲金匯兌法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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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財政部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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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
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
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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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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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
隱匿或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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