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掛號函件改投之規定
第176條 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不受限制:自申請之日起以2個月為限、申請以1次為限) 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以書面填明下列事項,向相關郵局辦理。 一、收件人之姓名。 二、收件人之原地址。 三、收件人之改投地址。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郵局接受申請辦理查證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掛號函件改投事項,不受第170條有關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關鍵字: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不得改投或改寄、
得、
得申請寄交、
指定處所、
掛號函件、
收件人之原地址、
收件人之姓名、
收件人地址未變更、
服務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