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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公職◆民事訴訟法
章節:國文
主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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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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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302條 (作證義務)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303條 (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312條 (具結之證人)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29條 (拘提之禁止) 鑑定人不得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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