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
釋108: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對應連續犯)或行為終了之時(對應繼續犯)起算。
關鍵字: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 、
上訴三審、
不得審判、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宣示、
強制辯護、
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