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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證據六大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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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證明法則: 在審判程序中關於犯罪事實的調查與證明,必須在法律規定所准許的證據方法之範圍內,而且依法律貴的的調查證據程序執行,兩者都具備時才是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才取得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判斷之原則: 1. 傳聞法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 任意性法則:     (第156條I)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3. 關聯性法則:     (第156條II)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4. 合法性法則:     (第155條II)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5. 信用性法則:     (第159-4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6. 意見性法則:     (第1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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