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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國營事業◆企業概論
章節:民法
主題:關於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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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關於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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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的期間: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兩種:(一)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短。(二)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1、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2、二年的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 之代價及其墊款。(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其他短期時效: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少, 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1)十年時效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繼承回復請求權;(2)三年時效期間:對匯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3)二年時效期間: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4)一年時效期間: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5)六個月時效期間: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6)四個月時效期間: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7)二個月時效期間: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三、消滅時效的中斷: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導致原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且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即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至於時效中斷的事由,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有: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不過應注意,儘管消滅時效會因為權利人為請求、承認、以及起訴等而中斷,但如權利人沒有繼續為後續行為,強化其行使權利的事實者,依民法第130條至136條等規定,可能會被法律視為不中斷,原來已進行之消滅時效,將會繼續進行下去。四、消滅時效的效力: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仍未消滅,但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相對的,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阿摩線上測驗: http://www.yamol.tw/reponse.php?id=36040779#ixzz58pU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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