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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民法
參考書:王澤鑑-民法概要
章節:Ch3.債(一):債之通則
主題: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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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編輯
王澤鑑-民法概要
Ch1.緒論
Ch2.民法總則
Ch3.債(一):債之通則
債權與債務
申論題
給付不能
代位權
申論題
請求權
意思
Ch4.債(二):各種之債
Ch5.物權
Ch6.親屬
Ch7.繼承
主題: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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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債務人無法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乃給付不能。給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陷於不能者,可分為: 1.給付自始客觀不能 2.給付自始主觀不能 3.給付嗣後客觀不能 4.給付嗣後主觀不能 所謂自始,係指債之關係成立之時為準;而嗣後則指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所謂客觀,意指該給付不論就債務人或其他任何人而言均同屬不可能;而主觀,則指僅係債務人自身之特殊情況而言為不能,至於該給付躺尤其他為之則無此情況而論者。在民法上對於給付不能之規範,僅指上述2.3.4.三種情形;至於給付自始客觀不能,則因其所欲成立者根本是無意義的債之關係,所以民法認其為無效,而不發生此處所謂之給付不能(已成立有效之債之關係無法實現)的問題。 效力:因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異其效力: 1.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225) (1)債務人免給付義務(§225,1),亦即由債權人負擔給付危險;且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 (2)代償請求權: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225,2)。 當債權人依民法第225條2項主張代償請求權時,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66條,而應為對待給付;且通說認為「代償請求權」乃新發生之債權,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為15年。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226) (1)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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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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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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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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