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代位權
意義:債務人殆於行使權力,以致於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力地位,其行使方式以意思表示或以訴為之皆可。 要件: 1.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在給付內容非特定物之債權,須債權人無資力;在給付內容為特定物之債權,只要因債務人殆於行使權力而致該債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而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 2.債務人已付遲延責任。 3.債務人殆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權利。 4.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5.債務人之權力非專屬權。 行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應以自己的名義為之:不論是以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式進行皆可。 效力: 1.對於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是處於債務人相同之地位,其原得行使之各種抗辯權、撤銷權....均仍得行使之。 2.對於債務人之效力:債務人對於該權利之處分權應受限制。 3.對於債權人之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後,其效果仍應歸屬於債務人,而債務人所有之..
關鍵字:
代位權、
代位權行使、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對於第三人之效力